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一)组织草拟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
(二)组织宣传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解决妇女权益保障中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推动有关部门为妇女全面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五)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单设,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公共政策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酝酿、协商和确定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在村民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女性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