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市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八条 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订立、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当事人合法有效证件。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供原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由一方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委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须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本着便民的原则,指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和地点,设置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