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8月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2007年8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城市房屋租赁行为:
(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
(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屋使用权获取固定收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租赁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城市房屋,方可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