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关于对《关于进一步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贯彻意见
(合劳社秘[2004]164号)
各县、区(开发区)劳动保障局(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监察局:
近年来,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优惠政策,有力地推动了这项工作。但在政策落实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部门基层工作人员执行政策不认真和少数单位或个人利用《再就业优惠证》恶意偷逃税费、套取再就业补助资金等现象。为进一步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省劳动保障厅等六部门近期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字[2004]54号),现将此文转发给你们。同时,根据《关于进一步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出具体的贯彻意见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有关税收政策的范围对象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等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第五条所称个体经营,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即在2002年9月30日后从无到有,新办的个体经营户。2002年9月30日前已领取营业(运)执照的个体经营的,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及《
合肥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合政办[2003]20号)规定,不属于享受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优惠对象,如通过借用、买卖、冒名顶替使用《再就业优惠证》等方式改变经营者,注销原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均不得享受上述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其已经减免的税款应予追缴。
2002年9月30日前,未领取营业(运)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在2002年9月30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内依据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可以自领取新的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对于服务型、商贸型企业虽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企业认定证明,但企业实际经营项目不属于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范围的,不得享受税收减免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