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组织、协调工作不力,未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药品“三统一”政策执行情况的;
(三)拒绝受理药品统一招标、配送活动中的投诉举报或者处理缓慢、消极的;
(四)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各自职责不力的。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统一配送企业义务履行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药招领导小组责令限期整改,视情节轻重,给予扣除保证金直至取消其统一配送资格。具体为:首次扣除保证金5万元-10万元,限期整改;再次扣除保证金10万元-20万元,黄牌警告;最后扣完剩余保证金,取消统一配送资格:
(一)提供虚假资质证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检验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明资料的;
(二)配送网络功能不健全,信息化建设滞后,不能满足统一配送工作的;
(三)从非中标渠道采购中标药品,串货销售的;
(四)中标药品品种仓储率未达到90%,不能满足配送医疗机构用药需求的;
(五)配送服务区域医疗机构的中标药品计划配送到位率低于95%,配送到位时效超过24小时,城市、乡村急救药品配送超过1小时和2小时,危及患者生命的;
(六)配送近效期药品,推诿或拒绝提供退换药品伴随服务的;
(七)与中标人相互串通抬价,操纵统一价格的;
(八)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人结算货款的。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义务履行不到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
十九条、第
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时或拒绝签订药品统一配送三方行政合同的;
(二)不及时或不按规定的目录申购药品,使用除备案药品外非目录内药品的;
(三)未履行备案程序,越级使用上一级目录中药品的;
(四)从非统一配送渠道申购中标药品,或者擅自采购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的;
(五)拒绝执行药品统一价格,随意加价销售的;
(六)配送药品到位后超过60日未结货款,或者恶意拖欠药品货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