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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三统一”监督管理特别规定(试行)》的通知

  (一)监察部门:监督检查不及时的;拒绝受理投诉举报或者处理缓慢、消极的。
  (二)药监部门,派驻监督员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对中标药品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的;药品质量问题处理不及时的;拒绝受理药品质量投诉举报或者处理缓慢、消极的。
  (三)物价部门:统一价格核定工作滞后的;价格监督检查不到位的;拒绝受理药品价格投诉举报或者处理缓慢、消极的。
  (四)工商部门:合同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不及时的;拒绝受理关于违反合同的投诉举报或者处理缓慢、消极的。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药品“三统一”管理职责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严格执行药品“三统一”有关规定,未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政策宣传、执行不力的;
  (二)未签订药品配送三方行政合同的;
  (三)未开展拟订药品招标采购目录培训工作的;
  (四)对医疗机构使用中标药品监管不力的;
  (五)对备案自行采购药品审核不严的;
  (六)与医疗机构、配送企业协调沟通不够,解决问题不力的;
  (七)未按规定将本地区发生的违反药品“三统一”规定的有关情况和依法对违规当事人的行政处理情况及时上报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药招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药品统一招标采购程序和工作不规范, 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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