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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三统一”监督管理特别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十六条 自治区药招领导小组办公室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自治区监察部门负责进行特别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各市、县(区)药招领导小组办公室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本级监察部门负责进行特别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药招领导小组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监察、卫生、药监、工商、物价、药招领导小组办公室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信箱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成立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机构的;
  (二)未制定具体措施,贯彻执行药品“三统一”规定不力的;
  (三)执行药品“三统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未及时得到协调、解决的;
  (四)对统一价格、统一配送工作监督检查不力的。
  第十九条 监察、物价、药监、工商部门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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