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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三统一”监督管理特别规定(试行)》的通知

  (三)主动联系医疗机构,为所负责配送的医疗机构提供符合质量规定、效期规定的药品,并提供退换药品伴随服务;
  (四)配送服务中,中标药品计划配送到位率应当达到95%以上,配送到位时效应当在24小时以内,对急救药品的配送到位时效,城市、乡村应当分别在1小时内和2小时内送达,
  (五)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向中标人结算货款。
  第十条 各级医疗机构在药品“三统一”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级别分类、分级使用中标药品的原则,三级医疗机构使用《一、二、三级药品中标目录》,市县二级医疗机构使用《一、二级药品中标目录》,城市社区、乡村医疗机构使用《一级药品中标目录》;
  (二)执行“城市社区、乡村医疗机构药品销售加价率5%,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药品销售加价率15%”的加价政策,实行统一价格;
  (三)按照用药需求,依照自治区规定的药品目录,严格遵守药品统一招标、统一配送的申购制度,申购率和使用率要达到95%以上;
  (四)药品配送到达之日起60日内结清货款。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及单位对药品“三统一”工作的监管及职责履行实行领导负责制,各级领导和单位负责人应当依照职权,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保证各项职责能够严格履行。
  负有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应当依照职权对各职责部门履行本规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必须立即进行特别调查,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自治区药招领导小组直接组织开展特别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市、县级药招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进行特别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自治区药招领导小组。
  第十四条 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自治区药招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进行特别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进行特别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药招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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