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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三统一”监督管理特别规定(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三统一”监督管理特别规定(试行)》的通知
(宁政发[2007]115号 2007年8月23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三统一”监督管理特别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三统一”监督管理特别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统一招标、统一价格、统一配送(以下简称药品“三统一”)工作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责任,保障我区药品“三统一”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药招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级卫生、监察、药监、工商、物价等有关职能部门、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严格履行本规定中所规定的各项职责,明确责任,保证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第四条 药品“三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层级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监管制度,对违规行为进行特别调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三统一”工作负总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成立领导、组织、协调药品“三统一”工作的领导机构;
  (二)将药品“三统一”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
  (三)制定贯彻’落实药品“三统一”政策的办法和措施;
  (四)定期召开专门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本地区药品“三统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组织监督检查,落实各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三统一”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药品“三统一”的有关文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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