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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执法指导意见的通知

  3、经公安机关批准开办的旅馆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以及公安机关检查发现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抄告工商部门处理。
  (二)关于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旅馆相关工作人员;旅馆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1)未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
  (2)发现住宿旅客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用假身份证件登记住宿,未予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仍按照旅客提供的证件登记的;
  (3)未按要求及时录入传输或者报送住宿人员信息以及“无客”信息的。
  凌晨2时至上午8时接纳顾客在场所内休息的洗浴场所,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对未按要求及时录入传输或者报送“无客”信息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因旅馆系统故障未及时录入传输住宿旅客信息,且旅馆业经营单位已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按要求落实补救措施的,不予处罚。
  2、旅馆前台登记人员按规定登记后,登记的住宿人员擅自留宿他人,旅馆业工作人员未及时进行制止,补办登记手续,或者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旅馆经营者或者有关主管人员。
  3、旅馆业工作人员根据住宿旅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附照片的《户籍证明》、《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旅行证》、外国人《护照》以及《军官证》、《武警警官证》、《军官离、退休证》、《士兵证》、《警官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登记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均视为已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
  (三)关于违反《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住宿旅客在办理住宿登记时,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件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依照《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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