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及企业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除按征管法第十六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外,应针对变化事项按“国税发[2007]67号”第四条和本通知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十、监督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单位退税或减税申请后,应派人对单位涉税要素进行实地审核,重点检查单位安置残疾人员与备查名单是否相吻合、安置残疾人员与《残疾人证》所列项目是否相吻合、安置残疾人员比例、残疾职工上岗出勤率以及产品是否符合退税或减税政策等。适时抽查单位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和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二)国税主管税务机关需针对不同行业采取有效的评估分析方法,及时发现税收异常变动情况。一是调查测算相关行业的平均税负,以及个别行业及特殊行业的税负,对超过平均税负的福利企业及时进行纳税评估;二是采取以进控销办法,掌握单位销售情况,防止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是采取投入产出法,分析企业生产链条(即原材料的采购-入库-生产-半成品-产成品-检验-产成品入库-产品销售)是否独立和完整,销售货物是否完全是自产货物。
(三)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软件有关模块升级前,应建立残疾人(残疾军区)电子信息库,对受理的残疾人电子信息要在审批通过的三日内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进行重复安置残疾人比对并将比对结果定期向各地税务机关通报,各地税务机关负责对通报情况进行落实及反馈。纳税人安置残疾人发生变化的,主管税务机构应及时对残疾人电子信息进行维护并在发生变化的三日内将发生变化的电子信息逐级传递至省国家税务局。
综合征管系统有关模块升级后,安置残疾人电子信息的采集、传递,重复安置残疾人的审核等工作规程另行通知。
(四)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严格执行财经法规,自觉接受税务、财政、民政、残联等相关部门的审查监督。应配备专职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务会计人员,并严格按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和独立核算。对不按财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以及账务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企业成本、费用、税金及利润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建立健全残疾人管理制度。单位应建立规范的“三表一册”,即:安置残疾(军)人员登记表、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单位所有职工名册;建立《残疾职工上岗公示栏》,其内容必须有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近期照片、身份证号码、残疾证号码、残疾类别、岗位、工种等内容;残疾人员必须挂牌上岗;单位根据残疾职工变动情况,及时办理变更申报,建立健全《残疾职工变动表》,如实反映残疾职工去、留等情况。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退税或减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