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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等单位关于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第2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已于 2007年8月14日经局务会议通过,并经联合制发单位会签,现予以公布,自 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00七年九月十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和《关于印发<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残联发[2007]2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税收优政策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有以下四种: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其中,可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工疗机构、其他单位中的特殊学校举办的企业。
  根据“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以上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三种单位,有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以及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的,均不得享受“财税 [2007]92号”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当月有以上行为的,当月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有以上行为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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