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城市供热预警和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确保安全稳定供热。
第十七条 热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在4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停止用热手续的热用户,视为采暖期正常用热。
热用户变更时,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热源厂出墙1米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计入供热价格成本。热用户按照下列方式将供热设施移交供热单位:
(一)由热用户投资新建的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连同相关资料一并移交供热单位;
(二)由热用户投资建设的原有供热设施未超出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将提取的折旧费及相关资料一并移交供热单位。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事先征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在每年供热前对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热用户的用热设施进行冲洗试压。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加装散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换热装置;
(三)在室内供热管道或散热器上安装水嘴;
(四)擅自开启供热锁控阀门。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的原则。热用户应于每年11月15日之前向供热单位一次性足额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
第二十四条 采暖期分为常规采暖期(4个月)和非常规采暖期(3个月)。常规采暖期采暖费按正常热价标准执行;非常规采暖期采暖费在正常热价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一定比例的热耗价格系数,具体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