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题及其原因;
(三)有关机关及人员的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绩效评议考核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业绩和行政效能状况进行评议考核,并查找影响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调查和评议考核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四章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应当予以责任追究。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工作岗位;
(四)辞退;
(五)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条 对影响行政效能、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行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小损失或者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重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辞退、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予领导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据《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出现影响行政效能行为和事项,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该行政机关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