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开展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调查;
(五)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评议考核。
第十七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应当采取立项监察的方式进行,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订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方案。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的;
(二)对象和内容;
(三)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参与单位和人员组成;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被检查单位必须认真配合监察机关开展效能监察,不得干扰、阻挠或者设置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