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有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利行为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赔偿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赔偿申请而不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未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职责时,有权行使下列权力:
(一)要求被监察机关和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机关和人员纠正或者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对其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机关和人员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与方法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行政相对人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