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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007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治理。
  第四十五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堆煤场、排矸场以外堆放煤炭、煤矸石的;
  (二)采油井场未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和防洪渠道的,或者未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排污池的,或者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的;
  (三)运输、装卸、储存煤炭未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或者运输石油、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未采取防渗漏、防溢流、防散落措施的;
  (四)堆放含油垃圾、泥浆、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未采取防止水体污染措施的,或者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和沟渠中储存、排放含油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
  第四十六条 石油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废水外排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管理不当,或者未对含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泥浆、岩屑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线管理不当发生管线断裂、穿孔导致泄漏,或者天然气选点测试放喷未按规定与居民区、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或者随意排放伴生气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
  第四十八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安装或者未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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