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产生的伴生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应当综合利用或者提供给有回收利用能力的单位,不得随意排放;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要排放的,应当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
禁止在居民区和国务院与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第三十三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具备处置条件的,应当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堆放含油固体废弃物、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水。
禁止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沟渠内储存或者排放含油的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
第三十四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污染源的监测。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编制环境事故应急方案,并保证环境应急设施能及时投入运行。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开发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六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对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 风力侵蚀地区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开发区域内应当采取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