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其生产规模、地点、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开发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开发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开发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按照依法登记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禁止采取降低回采率、危害生态环境和安全生产等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
第十五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经原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年度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保护计划实施情况、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应当全部用于环境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的排放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的申报后应当对其污染物排放进行核定,根据区域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发放《排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