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政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决定是否启动对所属部门单位、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程序;
(三)审议对所属部门单位、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调查报告;
(四)作出对所属部门单位、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的处理决定;
(五)决定是否受理所属部门单位、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的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部门单位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申诉复核工作。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设立行政问责机构和办事机构。行政问责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问责的实施工作,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由办事机构负责。
(一)行政问责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纪检、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部门视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二)行政问责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决定是否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2.审议调查报告;
3.作出处理决定;
4.做好监察机关交办的行政问责事项,接受监察机关行政问责工作的检查和督导。
(三)行政问责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本部门单位的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的,可设在本部门单位办公室。
(四)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2.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3.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
第三章 程序
第二十一条 情形可以作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