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法定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枉法决定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十三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的行为。
第十四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的补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虚报或虚核土地面积、地面附着物面积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补偿标准的;
(四)应予补偿,逾期不予补偿的;
(五)不按协议要求支付补偿款的;
(六)在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七)其他违反征地、拆迁工作的行为。
第十五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一)不认真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政务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未作说明解释的;
(五)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六)执行公务未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不主动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七)不予受理、不予批准当事人提出的信访投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九)其他违反政务公开或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问责机构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牵头组织实施、部门单位各负其责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