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不遵守工作制度和纪律,不服从单位管理或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二十五)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七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停止实施行政许可项目或擅自增加许可程序的;
(三)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八)已受理申请材料,又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九)在办理投资事项的过程中接受当事人宴请、礼品、礼金或接受特定服务的;
(十)违法违纪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十一)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十二)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八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行政征收项目的;
(二)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三)不出示征收资格证件实施行政征收或拒绝告知管理相对人征收依据的;
(四)不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的;
(六)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居)组织摊派钱物或索要赞助的;
(七)将无偿服务变有偿服务、有偿服务只收费不服务或只提 供部分服务,将自愿性交费变强制性收费以及搭车收费的;
(八)借行政征收之机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工作的行为。
第九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