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持有个人资格章的从业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建筑设计单位,并在本专业规定的从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节能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建筑节能设计从业人员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人员进行,因特殊情况原设计人员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同专业其他从业人员修改,并加盖本人的个人资格章,且由此承担对修改部分的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时,单位节能章和个人资格章不齐全的,应当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持有单位节能章或者个人资格章的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用章失效,并由颁发机关收回:
(一)建筑设计单位破产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建筑设计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的;
(四)建筑节能设计从业人员已与原建筑设计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建筑设计从业人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六条 持有个人资格章的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收回个人资格章。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规定加盖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的;
(三)除有特殊要求外,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建筑节能设计文件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节能专用章的。
第十七条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节能设计工作的监管,对不执行节能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