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资金投资、国家融资、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第八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比例过大的;
(三)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建筑工程设计邀请招标需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项目工程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人员;
(二)具备组织编写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评标的能力。
具备自行组织建筑工程设计招标能力的招标人或者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均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条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需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格。
未经认定的不得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代理。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15日前,持有关材料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管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管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核,发现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代理机构无相应资格、招标前期条件不具备、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有重大不实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暂时停止招标活动,待具备相应条件后方可进行招标活动。
第十二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