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签订分包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工程分包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工程分包发包人应当提供。
第二十一条 总承包和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进行施工分包,其劳务作业只能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建筑业企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本单位相应管理人员,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其人员配备数量要求,执行《山西省建设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班子必设岗位及最低人数规定》(晋建建字[1999]24号文)。
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前款所指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工程分包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三)分包工程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招标发包的;
(四)分包工程招标活动未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
(五)分包合同未在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建筑业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