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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五)机构人员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占总数的30%,其中具有监理工程师及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均不得少于1名。

  第六条 担保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应当由担保机构依照本办法,向省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七条 担保机构在办理担保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担保合同备案表;

  (二)担保合同原件。

  第八条 备案机关收到担保机构报送的备案资料后,对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属于担保机构备案的向社会公布;不符合要求的,由担保机构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九条 担保机构备案表及担保合同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担保机构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十条 担保机构采用虚假资料取得担保机构备案或者担保合同备案的,担保机构或者担保合同均无效,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担保活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在签订担保合同后,未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其改正;备案机关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登记在案。

  第十二条 每年1月上旬,担保机构应当将上一年度担保项目及后续管理情况向备案机关上报。

  每年1月底,备案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备案情况汇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每年1月底,省管建设工程担保项目及后续管理情况,由担保机构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每年第二季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担保机构上年度所经营业绩、担保合同的备案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合格,向社会公布;考核不合格的担保机构,不予备案。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报送的备案资料齐全,备案工作人员不作为的,由省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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