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持审核意见书、购房发票等按照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分别载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上市交易,按规定缴纳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其所得归个人所有;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统一缴纳成交价1%的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期调整为70年;经济适用住房住满5年且是唯一自用住房上市交易免征所得税;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年(含2年)后,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土地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于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骗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额部分,并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依法降低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直至注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按本办法规定严格审查购买对象和无故刁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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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请人情况 │ 申请人配偶情况 │ 未婚子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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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 │ │ │
│ 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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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 │ │ │
│ 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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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 │ │ │
│证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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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 │ │ │
│ 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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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 │ │ │
│所在│ │ │ │
│ 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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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 │ │ │
│面积│ │ │ │
│标准│ │ │ │
│(M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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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1、工资、薪金所得 元 │1、工资、薪金所得___│1、工资、薪金所得___│
│成员│2、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存部分 __│____元 │______元 │
│上年│_______元 │2、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2、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
│收入│3、住房补贴 元 │缴存部分_________元 │缴存部分__________元│
│情况│4、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 │3、住房补贴_________│3、住房补贴_________│
│ │包、承租经营所得___________元 │元 │_元 │
│ │5、劳务报酬所得________元 │4、生产、经营所得和 │4、生产、经营所得和 │
│ │6、股息红利及利息所得___元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
│ │7、其它所得 元 │承租经营所得________│承租经营所得________│
│ │ │___元 │___元 │
│ │ │5、劳务报酬所得_____│5、劳务报酬所得_____│
│ │ │_____元 │______元 │
│ │ │6、股息红利及利息所 │6、股息红利及利息所 │
│ │ │得 元 │得 元 │
│ │ │7、其它所得_________│7、其它所得_________│
│ │ │___元 │_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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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年家庭总收入(人民币) │大写 小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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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住房 │房屋所有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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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面积(㎡│ │
│ │) │ │
│ ├──────┼───────────────────────────┤
│ │地 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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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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