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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车费。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不使用计价器的,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因违章被有关部门扣车处理而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乘客可拒付车费。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下车后,驾驶员应立即检查车内有无乘客遗失的物品,发现遗失物品,应及时归还给失主;找不到失主的,应送交通或公安部门协助查找,不得私自留用。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无乘客时,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乘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其他形式违章行驶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五)乘客在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六)乘客携带凶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要保护好现场,及时组织抢救受伤乘客,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保险等有关部门,以便及时处理善后事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运管机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集中的车站、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客运站点、停车场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运管机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车容车貌等。
  第三十八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运管机构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从事非法客运的车辆,可予暂扣,但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三十九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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