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市级运管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在营运过程中,驾驶员应佩戴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应倒下空车待租标志。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约、网上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送乘客时应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帮助乘客提拿放置行包,提醒坐在前排的乘客系好安全带,注意乘车安全。
在行车时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集中精力,谨慎驾驶,礼貌行车,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返程除外。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车时要根据乘客要求的地点选择最近的路线行驶,不得舍近求远无故绕道。因道路改造或其他原因需绕道时,应主动说明情况,如乘客不同意绕行要求下车时,不得拒绝乘客下车,应按实乘里程收费。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载客到达目的地时,应按乘客要求,在规定允许停车地段内就近停车,不准乱停乱放,截头猛拐。
第三十条 向乘客收取车费时按计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唱收唱付,不准以任何方式乱收费、多收费。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按规定向质监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不得私自调整计价器的准确度。计价器的更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收费应按物价部门制定的客运价格执行,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费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