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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承沛
二○○五年一月四日

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用小型客车(9座以下)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服务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客运的行业主管部门。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城建、城管、工商、税务、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引导鼓励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集约化经营。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统筹规划,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可根据城市发展和乘客需要实行总量调控。
  出租汽车客运停靠点的设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城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章 开业、变更、歇业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固定停车场地;
  (四)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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