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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严禁破坏地下水的自然分层规律,应当做好孔隙水、煤系地层与岩溶水的止水工作。
  已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不得与未污染地下水进行混采;矿泉水、地热水不得与普通水混采。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区应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一)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超采区;
  (二)主要水源地保护区;
  (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
  (四)水工程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未成井、报废井应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超额取水的,对超额部分的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取水量超额20%以下(不含20%)的,超额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超额20%以上50%以下(不含50%)的,超额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超额50%以上的,超额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取水,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应足额上缴财政,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和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
  (二)地下水回灌补源;
  (三)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四)支持、补助或奖励节约用水工作;
  (五)水资源、水政管理费。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经济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本地可供使用的水量,制定本地年度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统一调配。
  第二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规定在每年的一月份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和上年度的用水总结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年水资源供给量和总体用水计划,按国家行业用水定额及用户生产情况,审核用户用水计划并下达用水指标。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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