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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以外有明显水位降落漏斗区6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重点地段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电镀及其他对水源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三)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转运站;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因生产、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的,应申请临时取水许可,办理相关手续。
  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取水。
  第十九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临时应急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灌溉取水的;
  (七)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及敬老院直接取水自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开凿取水井,并将施工单位资质证书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结束后,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在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领取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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