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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带有侮辱人民群众性质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地名应予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码头、公路等名称的,可以更名;
  (四)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可以更名;
  (五)因产权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可以更名;
  (六)因实行地名有偿命名需要变更地名的,可以更名;
  (七)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地名更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命名对象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
  (二)因城市开发建设消失的;
  (三)开发建设项目按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
  第十条 城镇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可实行有偿命名。地名有偿命名采取公开拍卖或直接投资的方式进行,获得冠名权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可用单位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名称命名。
  地名有偿命名的具体方案,由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向申请单位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并及时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等载体中应使用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地名应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为准。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类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楼、门,自然村(集镇)、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场、码头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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