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明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或强行推销、搭售商品。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第1至第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的管理费。
6、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
7、依法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第1至第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建设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公摊的各种费用 ;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五章 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在本市实际居住的一对夫妇为一个申购家庭(含单亲家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中心城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当年度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线;
(三)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符合本条前款条件,年龄在35周岁以上(含本数)的单身者,也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称中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线,是由市人民政府每年依据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小于1的系数作为参考依据合理划定的,并向社会公布。
同一住房多家庭共同居住,其中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在两个以上,如一个家庭申购后,其他家庭的住房面积将超过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标准的,家庭之间应当协商一致,确定一个申购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危房户以及烈军属、劳动模范。
第二十二条 2人以下(含本数)家庭准购标准面积为80平方米以内,3人以上(含本数)家庭准购标准面积为90平方米以内。
第二十三条 下列住房纳入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已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安居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如属货币安置未购买住房,以拆迁安置协议上注明的安置面积为准)等;
(四)申请建造的私房;
(五)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住房;
(六)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
(七)已出售、赠与的所有住房。
第二十四条 现住房面积按下列方式确认:
(一)按同一户籍内的家庭人口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户内人口所拥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均核定为该户家庭已有住房面积。如属直系亲属中两户以上符合单独申请 条件的家庭合并为一户申购,按其家庭人口所拥有住房建筑面积核定为申请家庭已有住房建筑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