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相关税收实行依法减免。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用地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按不超过1%的比例配建经营性用房,不计入建设成本,可以经营和销售。销售时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免交土地出让金,其收益由市住房办代收后纳入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管理。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购房人在征得家庭成员书面同意后,可以提取本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也可以本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其家庭成员包括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由政府直接组织,也可以按照政府组织、企业市场运作的方式,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具有二级以上(含二级)资质、充足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报名参加投标。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的招投标工作,由市房管局组织。组建由市发改委、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和有关法律专家、技术专家参加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标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评标,确定建设单位。市招标投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招投标工作。
市房管局为经济适用住房前期项目的立项单位,负责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面积标准,以每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为主,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前,应到市房管局办理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中低收入家庭八至十年的积蓄能够买得起80平方米左右住房的标准来计算,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报省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政府公布的最高限价。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由建设单位根据成本核(测)算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局核定销(预)售基准价格。上浮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预售价格应在项目开工前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定价申请,报送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售价,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栋(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