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出租。如需出售,必须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政府收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商业性经营、仓储等非居住性用途。
对未参加房改但已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职工,如已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停止发放住房补贴。
(十九)为提高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支付能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继续完善廉租住房制度
(二十)廉租住房制度是政府采取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制度。要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覆盖面,有计划、分步骤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要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实物分配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急需救助的家庭。廉租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2007年中心城区建设廉租住房400套,其中市本级建设150套,安源区建设100套,开发区建设100套,湘东区建设50套。各县也要安排每年不少于建设50套规模的廉租住房,争取用5年时间,解决人均住房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二十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1、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2、土地出让净收益中5%以上的资金;3、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4、社会捐赠资金;5、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等。
城镇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二十二)进一步扩大廉租住房房源。可采取从经济适用住房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廉租住房、收购现有旧住房和空置商品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新建廉租住房小区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房源。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依法依规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中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予以减免。
(二十三)廉租住房的供应对象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等程序,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程序执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要每年会同同级民政等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建立和完善合理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六、加强对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工作的监督
(二十四)建立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已购买家庭和已租家庭的动态信息档案管理系统。制定有效措施,防止高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承租廉租住房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重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十五)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购买、租赁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不执行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购买通知单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廉租住房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收回,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二十六)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骗租廉租住房的个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或廉租住房租房资格,收回已购(已租)住房,或者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七)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已租廉租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及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性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监察部门应当每年安排一次对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的行政效能监察,对发现改变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性质、改变居住人员或其他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七、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各自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