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中低收入家庭八至十年的积蓄能够买得起80平方米左右住房的标准来计算,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报省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政府公布的最高限价。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由建设单位根据成本核(测)算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局核定销(预)售基准价格。上浮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预售价格应在项目开工前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定价申请,报送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售价,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栋(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明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或强行推销、搭售商品。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