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5%以上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费补贴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从经济适用住房中划出一定比例的住房;
(二)收购的现有旧住房和空置的商品住房;
(三)新建廉租住房;
(四)腾空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予以减免。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免收各项税费,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规定减免营业税、房产税。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该按年度向市房管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房管局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市房管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