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各种评议、测评、考评、考核结果;
(九)其他信息来源。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行政问责对象当面汇报情况。认为事实清楚的,经过讨论后可以直接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一般应在15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事项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八条 调查时,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要认真配合调查,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九条 行政问责办公室要根据调查情况,对应追究责任的,及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经过讨论后进行责任追究。对于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调查结论和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
第十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检讨;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八)建议免职。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对象如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对象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到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而未被问责的行政问责对象,仍可以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负责人进行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