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
(一)生猪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
(二)肉禽养殖场:常年存栏1000只以上;
(三)蛋禽养殖场:常年存栏500只以上;
(四)奶牛养殖场:常年存栏10头以上;
(五)肉牛养殖场:常年存栏20头以上;
(六)肉羊养殖场:常年存栏50只以上;
(七)家兔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只以上;
(八)其他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参照执行。
第七条 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
(一)生猪养殖小区:常年存栏300头以上;
(二)肉禽养殖小区:常年存栏3000只以上;
(三)蛋禽养殖小区:常年存栏1500只以上;
(四)奶牛养殖小区:常年存栏30头以上;
(五)肉牛养殖小区:常年存栏60头以上;
(六)肉羊养殖小区:常年存栏300只以上;
(七)家兔养殖小区:常年存栏300只以上;
(八)其他畜禽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参照执行。
第八条 申请备案的程序。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向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畜牧兽医站提出备案申请,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此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统一制作)。
(二)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向乡级畜牧兽医站提出备案申请的,乡级畜牧兽医站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发给畜禽标识代码,并通报本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以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改变饲养畜禽种类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按照原备案程序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已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备案,注销畜禽标识代码,并通报本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