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在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对需要专业鉴定的技术性问题,应当聘请有资质的单位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对需要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和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十一条 国资监管机构对国有资产流失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查处情况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调查人的任何报酬、馈赠、福利待遇、宴请以及娱光、旅游等活动的邀请;
(三)向被调查人员报销任何费用;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自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查处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处期限的,经国资监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分别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和完成查处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立案和查处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立案的事项经调查认定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的,由国资监管机构责令国有资产流失单位或其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采取下列方蔚蓝色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一)制止和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三)制止他人不法侵权行为并要求对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其他纠正措施。
第十五条 立案的事项经调查认定不构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家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撤销立案,并告知当事单位和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监察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为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