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各县区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激励机制。对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后3年、5年、10年以上未使用统筹基金的家庭,其家庭成员患病后最高支付限额分别提高1000元、2000元、3000元。
第八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条 县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建议县区政府给予表彰。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统筹基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区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考核监督管理体系,每半年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抽查考核一次,年终全面综合考核,考核内容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运行状况、满意度和社区居民健康指标改进等四大方面。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有关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按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规定执行的;
(三)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
(四)不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助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了统筹基金不予补助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证(卡)借给他人就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