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本市所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县区范围内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可申请定点资格。县区医保局选择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后,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被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是本社区参保对象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对象所在社区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以其所在街道或乡镇卫生院(所)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医保局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规定。
第二十条 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和双向转诊模式。参保对象看病首诊,除急诊外一般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家庭(个人)就近选择。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或转往市外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逐级转诊、转院意见,并由医保局批准同意,急诊等特殊情况3个工作日内补办转诊手续;转往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到省外公立医院就诊治疗的,须报医保局办理审批手续。参保对象在市、县(区)等上级医疗机构治疗后病情平稳,转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接受后续治疗和康复。
第二十一条 参保对象在国内旅行、出差和探亲等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医保局申报,回来后补办转外手续,经批准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市外的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未办理转外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参保对象个人自付;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对象因急诊需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向医保局申报并办理审批手续,病情稳定后须立即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计算,由统筹基金按标准支付。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参保对象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遵循基本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除外),否则,参保对象可拒付相关医疗项目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