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汉语普通话为拼写标准,符合《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二)除汉语拼音教学和儿童汉语拼音读物外,应与汉字并用,不得单独作为社会用字使用。
第十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需要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的必须横行,并做到拼写准确,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第十一条 标语牌、地名牌、告示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等需要书写外文的,外语与汉字必须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用字不符合本规定的招牌、广告和出版物等。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和加强对企业名称、门店标牌、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用字的,应当责令用字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并督促其改正。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罚,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