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销售失效、变质、过期以及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的;
(五)销售的食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生产、销售国家或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禁止或暂停销售的食品的;
(七)无生产许可证、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生产、加工、销售食品的;
(八)违法、违规销售盐及其产品的;
(九)未按法律、法规、食品卫生标准的规定范围、规定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十)其他涉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六)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名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的,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九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下列四个等级:
一级:举报人对违法人员、违法地点、违法事实完全清楚,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配合查办,经查与事实完全相符,按第十条各款规定比例的100%发给奖励;
二级:已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并配合查办,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按第十条各款规定比例的80%发给奖励;
三级: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查办案件,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按第十条各款规定比例的60%发给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