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先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其初审后,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应提交如下材料(一式三份):
㈠ 建设项目选址申请(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㈡ 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图;
㈢ 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下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一式十份)。
㈠ 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包括高速公路、二级(含)以上公路、铁路、机场、电厂、220KV(含)以上高压输电线路及变电站、燃气主干管及门站、区域性防洪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引水工程;
㈡ 水源地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城市水厂、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集中供热站、燃气储气罐站、110KV(含)以上变电站及供电线路、城市邮政、电信枢纽、铁路、公路客(货)运站场;
㈢ 投资1亿元以上的行政办公、商业、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和居住小区;
㈣ 投资2亿元以上的工业项目;
㈤ 涉及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建设项目;
㈥ 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㈦ 因选址需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应当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㈠ 建设单位或个人情况;
㈡ 建设项目情况;
㈢ 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及条件(含地质,交通、给水、排水和供电等,一般应有2个以上选址方案);
㈣ 与城乡规划的关系及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按照第七条规定编制选址研究报告的,选址申请的内容可简化。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应在城乡规划图上标示。
第十条 选址研究报告按照《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编制导则》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