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不批准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同级检察机关、整规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缺少前款所列材料的,公安机关依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要求补充材料的书面告知书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书后十日内将相关材料补充完毕,但因检验或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
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是指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之前,对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所必不可少的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应至少选择以下方式中的一种:
(一)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三日以内,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
(二)建议同级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三)向同级整规办申请协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研究。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至少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方式中选择一种。
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不受三日以内期间的限制,但不得超过十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