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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实体规则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六)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被处罚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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