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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四十一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在30天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厅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二条 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厅机关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厅监察室提出。
  第四十三条 厅监察室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厅机关处室、直属机构及时处理。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厅监察室办理。
  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六条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
  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四十八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执行监督,由厅监察室会同人事处提出处分意见,报厅党组研究决定。
  第四十九条 经调查不构成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明确告知被调查的工作人员所属厅机关处室、直属机构及其本人。
  第五十条 被处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向厅监察室提出申诉。
  厅监察室应当会同人事处进行复查,向厅党组提出复查意见,经厅党组研究,分别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理的书面结论。
  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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