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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过错情节和工作情况,可以按照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三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三)受到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因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三十条 聘任人员或者借调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四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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